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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來了!!
來源:191農資人    2020-8-4 8:56:00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暴發凸顯了農資保供工作的重要性,也進一步彰顯了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制度的重要意義。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制度從2004年建立至今,在緩解化肥常年生產、季節性使用矛盾等方面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解讀: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來了!!

    為了進一步完善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建立起運營高效、機制完善的儲備管理體制,國家發改委、財政部等部門對《國家化肥儲備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并廣泛征求了社會意見。

    7月31日,國家發改委、財政部正式印發《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同時廢止《化肥淡季商業儲備管理辦法》(2005年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令第26號)、《中央救災儲備化肥管理辦法》(計經貿〔1999〕577號)、《化肥淡季商業儲備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發改經貿〔2005〕2251號)。這也標志著此輪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改革的“靴子”落地。

    《辦法》對儲備規模、儲備時間及布局、承儲企業基本條件及選定方式、儲備任務下達及管理、儲備任務履行及考核、儲備財務管理、儲備監督管理等作出了詳細規定。經梳理,本次化肥商業儲備的改革重點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整合儲備制度,將原“中央救災化肥儲備”(救災肥)“化肥淡季商業儲備”(春耕肥)“國家鉀肥儲備”(鉀肥)統一整合為“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其中鉀肥儲備為單一品種儲備,救災肥、春耕肥儲備品種僅包含氮、磷、復合肥;

    二、是所有承儲主體都將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儲備任務由企業自愿承擔并自負盈虧,所需資金:可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申請貸款解決,中央財政給予資金補助;

    三、是儲備任務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下達,不再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合同;

    四、是加強監管,對出現未完成儲備任務、弄虛作假騙取補助、挪用儲備貸款、儲備肥質檢不合格等問題的承儲企業加大懲處力度。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需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境內具備化肥生產、經營資格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經營正常。

    (二)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5000 萬元人民幣;企業聯合體(化肥生產、流通企業可組成聯合體)中牽頭企業上一年度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參與企業上一年度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3000萬元人民幣。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承儲本省區或上述其他省區儲備任務的,上一年度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三)化肥流通企業近三年年均銷售量30萬噸以上;化肥生產企業擁有銷售網絡且近三年年均單質肥料產量40萬噸以上或復混肥產量80萬噸以上。聯合體各參與企業總量應滿足上述條件。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承儲本省區或上述其他省區儲備任務時可酌情降低條件。

    (四)救災肥和鉀肥承儲企業需在沿江、沿海地區有較為完善的經銷網絡且為化肥進口國營貿易企業或非國營貿易企業。

    (五)春耕肥承儲企業在標的區域內近三年年均銷售量不低于企業投標量的1.2倍。

    (六)化肥生產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產品能耗符合國家要求;化肥流通企業所采購化肥為上述化肥生產企業產品或符合國家商檢標準的產品。

    (七)具備與承儲規模和區域布局要求相適應的倉儲能力。

    (八)在承擔原“中央救災化肥儲備”“化肥淡季商業儲備”“國家鉀肥儲備”或相關省級化肥儲備任務中,未因造假等行為騙取補助資金而被有關部門處理過。

    (九)銀行信譽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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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法》原文---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春耕化肥供應和價格基本穩定、國內鉀肥供應以及災后應急化肥需要,做好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的管理及承儲企業選定、監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遵循企業承儲、政府補助、市場運作、自負盈虧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分為鉀肥儲備、救災肥儲備、春耕肥儲備三部分,其中鉀肥儲備為單一品種儲備,救災肥、春耕肥儲備品種僅包含氮、磷、復合肥。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統籌管理國家化肥商業儲備,財政部相關監管局負責對企業承儲情況、財政補助資金撥付情況等進行審核,各有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負責本區域內春耕肥的事中事后監督。

    第六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由企業自愿承擔并自負盈虧,所需資金可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申請貸款解決,中央財政給予資金補助。

    第二章 儲備規模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確定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總規模。

    第八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總規模統籌考慮國內化肥產需及進出口形勢,在每一承儲責任期結束后進行動態調整。

    救災肥、春耕肥儲備規模結合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最新年度農用化肥施用量變動情況等進行調整。

    鉀肥儲備規模考慮救災肥、春耕肥儲備調整情況,相應增加到一定規模后保持穩定。

    第九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中進口肥占比,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根據國內外化肥市場情況確定。

    第三章 儲備時間及布局

    第十條 鉀肥儲備每輪承儲責任期為 4 年,年度儲備時間為當年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救災肥儲備每輪承儲責任期為 4年,年度儲備時間為當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春耕肥儲備每輪承儲責任期為 2 年,年度儲備時間由承儲企業在當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間選擇任意連續 6 個月。

    第十一條 鉀肥、救災肥儲備布局,由承儲企業按以下原則自主確定。

    (一)鉀肥儲備重點布局交通便利地區或糧棉主產區,儲備庫點均需位于我國海關關境內。

    (二)救災肥儲備根據洪澇、臺風等自然災害發生規律,重點布局災害易發地區和重要糧食主產區。

    第十二條 春耕肥儲備分省(區、市)布局,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農業農村部、供銷合作總社,根據全國化肥市場形勢和調控需要,綜合考慮各地農業用肥量、化肥生產運輸能力等情況研究確定,并由承儲企業在中標區域內合理選擇存儲和銷售網點。

    糧食主產區春耕肥儲備任務中,氮肥占比不低于本地區儲備規模的40%(東北三省、內蒙古自治區可適當降低至 30%),其他地區復合肥占比不高于本地區儲備規模的 70%。

    第四章 承儲企業基本條件及選定方式

    第十三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需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境內具備化肥生產、經營資格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經營正常。

    (二)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5000 萬元人民幣;企業聯合體(化肥生產、流通企業可組成聯合體)中牽頭企業上一年度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參與企業上一年度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3000萬元人民幣。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承儲本省區或上述其他省區儲備任務的,上一年度實繳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1000 萬元人民幣。

    (三)化肥流通企業近三年年均銷售量30萬噸以上;化肥生產企業擁有銷售網絡且近三年年均單質肥料產量40萬噸以上或復混肥產量80萬噸以上。聯合體各參與企業總量應滿足上述條件。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承儲本省區或上述其他省區儲備任務時可酌情降低條件。

    (四)救災肥和鉀肥承儲企業需在沿江、沿海地區有較為完善的經銷網絡且為化肥進口國營貿易企業或非國營貿易企業。

    (五)春耕肥承儲企業在標的區域內近三年年均銷售量不低于企業投標量的 1.2 倍。

    (六)化肥生產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產品能耗符合國家要求;化肥流通企業所采購化肥為上述化肥生產企業產品或符合國家商檢標準的產品。

    (七)具備與承儲規模和區域布局要求相適應的倉儲能力。

    (八)在承擔原“中央救災化肥儲備”“化肥淡季商業儲備”“國家鉀肥儲備”或相關省級化肥儲備任務中,未因造假等行為騙取補助資金而被有關部門處理過。

    (九)銀行信譽良好。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委托招標代理機構,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方式確定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

    第十五條 鉀肥、救災肥儲備按照儲備總量進行聯合招標,承儲主體為單一企業,中標企業將同時承擔兩項儲備任務,每 4年招標一次。根據招標評審排名原則上取前 3 名,前 3 名申請總量不超過總儲備規模時,按各自申請量安排儲備任務,剩余儲備任務按照評審分數排名順延安排;前 3 名申請總量等于或超過總儲備規模時,各自儲備任務按評審分數占比安排。

    第十六條 春耕肥儲備在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甘肅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單個標的量不超過 2 萬噸,其他地區單個標的量一般為 5 萬噸,均每 2 年招標一次。

    第十七條 招標公告應當在中國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臺和全國性化肥專業網站等相關媒體上公布。中標候選企業名單在發布招標公告的媒體上公布。

    第十八條 中標企業在承儲責任期(鉀肥、救災肥為 4 年,春耕肥為 2 年,下同)內承擔儲備任務,到期后國家就下一期承儲企業重新組織招標確定。

    第五章 儲備任務下達及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中標結果下達儲備任務,明確中標企業名稱、儲備品種、數量等內容,文件抄送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農村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農業發展銀行、國鐵集團、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其中:

    (一)春耕肥儲備任務下達給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及時通知中標企業。

    (二)鉀肥、救災肥儲備任務直接下達給中標企業。

    第二十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承儲企業應當將儲備庫存與其他政策性儲備、企業庫存明確分區或分垛,并掛牌管理,承儲倉庫應當標注“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庫(鉀肥/救災肥/春耕肥)”。鉀肥、救災肥在年度儲備時間內投放后,要嚴格按照時間要求,及時補足庫存,救災肥投放時應當標明“國家商業儲備救災化肥”標識。

    第二十一條 年度儲備時間內,如遇宏觀調控需要或出現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國家可指定相關企業對儲備化肥行使優先購買權,承儲企業應保證貨源充足,及時供應。財政部根據實際承儲時間撥付承儲企業補助資金。

    第二十二條 鉀肥承儲企業自主確定輪換時機,30 個工作日內補齊庫存。

    第二十三條 申請動用救災肥時,由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根據洪澇、臺風等災害對本地區農業生產的影響,向國家發展改革委上報動用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時向承儲企業下達救災肥投放通知,并可根據地方救災需要投放部分鉀肥儲備。承儲企業應在收到投放通知后 3 日內調集救災肥并啟運,盡快送達,隨后 15 個工作日內補齊庫存。

    第二十四條 救災肥中氮肥、磷肥、復合肥年度儲備時間內在災區投放價格以及鉀肥儲備因救災需要在災區投放價格,按照國家統計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領域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價格變動情況》中的相關肥料價格和供銷合作總社最近一次監測的相關肥料批發價格平均計算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僅用于滿足國內農業生產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六章 儲備任務履行及考核

    第二十六條 春耕肥承儲企業在年度儲備時間內未完成儲備任務的,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取消企業儲備任務,并將相關情況在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聯合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的報告中反映。對承儲責任期第 1 年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可將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在承儲責任期第 2 年參考最近一次招標排名情況于本地區再次進行安排,無法在本地區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鄰地區。

    鉀肥、救災肥承儲企業在年度儲備時間內未完成任一儲備任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可將未完成的儲備任務及所對應承擔的其他儲備任務,參考最近一次招標排名情況再次進行安排。

    第二十七條 春耕肥承儲企業每年按以下指標進行考核:

    (一)年度儲備時間內在標的區域內化肥累計調入量不少于當年承儲任務量的 1.2 倍。

    (二)年度儲備時間內第四個月的月末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的50%。第五、第六個月的月末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的80%,其中一個月月末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的 110%,具體月份由承儲企業自主確定,并在第四個月底前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備案,確定后年度儲備時間內不可變更。

    (三)生產企業調入量為調入承儲區域內或在承儲區域內生產的、貨權未發生轉移的化肥數量;庫存量為企業在承儲區域內各庫點(含廠區)的化肥庫存合計數量。生產企業位于標的區域外的,其廠區內庫存數量不得計入庫存量。

    (四)承儲企業儲存多個品種的,按品種分別考核。單個品種考核未通過的,視為全部承儲任務考核未通過。

    第二十八條 鉀肥、救災肥承儲企業按照年度儲備時間內日平均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任務量進行考核。

    第七章 儲備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春耕肥承儲企業所需資金,可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申請貸款支持。各銀行在堅持信貸政策、合規辦貸的前提下,根據承儲企業風險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儲備時間提供優惠、便捷的信貸支持,承儲企業按時還本付息。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對鉀肥、救災肥承儲企業,提供政策性信貸支持。

    第三十條 中央財政按以下標準給予資金補助。

    (一)對鉀肥承儲企業給予固定金額補助,補助標準按照中標企業中的最低報價確定且不高于當前水平。

    (二)對救災肥、春耕肥承儲企業給予貼息補助,補助標準分別按照承儲貨值、承儲時間、貸款市場的 1 年期報價利率的50%、100%計算確定。

    第三十一條 救災肥任務中氮肥、磷肥、復合肥的承儲貨值單價,按照國家統計局年度儲備時間內公布的各期《流通領域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價格變動情況》中的相關肥料平均價格和供銷合作總社年度儲備時間內監測的相關肥料平均批發價格,經再次平均后計算確定;春耕肥任務中相關肥種承儲貨值單價,按照救災肥標準,加上合理且不超過當前水平的倉儲運雜費綜合計算確定。

    第三十二條 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 30 個工作日內,承儲企業將申請補助資金所需的各類購進化肥票證或各類出入庫單據、運輸憑證等證明資料報有關單位申請補助資金,并對真實性負責。其中:

    (一)救災肥、鉀肥承儲企業報財政部,抄送財政部北京監管局。

    (二)春耕肥承儲企業報所在省(區、市)財政廳(局),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

    相關省(區、市)財政廳(局)收到春耕肥承儲企業相關材料后,于 30 個工作日內將匯總的補助資金申請以正式文件上報財政部。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按《預算法》等有關規定撥付國家化肥商業儲備補助資金,中央企業補助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地方企業補助資金由中央財政通過地方財政轉撥。地方財政收到中央財政撥付的補助資金后,在 30 日內轉撥至承儲企業,不得拖延滯留或轉移貼息資金,并接受財政部當地監管局的監督。

    第八章 儲備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儲備工作開始后,各承儲企業需在每月前 10 個工作日內,根據本企業承擔的儲備任務,向相關部門報送儲備動態情況。其中:

    (一)鉀肥、救災肥承儲企業報送給財政部北京監管局,同時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兩單位的指定機構以及農業農村部、承貸銀行。

    (二)春耕肥承儲企業報送給財政部當地監管局,同時抄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或兩單位指定的機構以及農業農村廳(委)、供銷合作社、承貸銀行。

    第三十五條 年度儲備時間過半和結束后各 10 個工作日內,承儲企業根據儲備情況編報國家化肥商業儲備業務報告,分別報有關單位。其中:

    (一)救災肥、鉀肥承儲企業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抄送財政部北京監管局。

    (二)春耕肥承儲企業報所在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隨后當地省級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在 10 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區匯總情況,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

    第三十六條 國家化肥商業儲備建立事中事后監管機制。

    (一)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供銷合作總社、承貸銀行負責監管鉀肥、救災肥儲備,在 4 年承儲責任期內,實現對全部儲備庫點的監督檢查。

    (二)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會同供銷合作社、承貸銀行負責監管本區域春耕肥儲備,在 2 年承儲責任期內,實現對全部儲備庫點的監督檢查,每年檢查時間在春耕肥年度儲備時間過半后開始。同時,可邀請相關行業協會或行業專家參與檢查,建立現場檢查結果專家組、當地部門、承儲企業三方簽字確認機制。

    (三)春耕肥年度儲備時間結束后 40 個工作日內,相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將本年度儲備時間內的監督檢查、取消本地區企業儲備任務等情況匯總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同時抄送全國供銷合作總社、財政部當地監管局。

    第三十七條 每個承儲責任期(鉀肥、救災肥為 4 年,春耕肥為 2 年)結束后,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對企業承儲情況、資金撥付情況進行審核。其中:

    (一)財政部北京監管局負責審核救災肥、鉀肥承儲企業。

    (二)財政部當地監管局負責審核本地區春耕肥承儲企業。

    財政部相關監管局審核完成后,及時將審核結果報財政部,財政部依據審核結果對資金撥付情況進行清算。

    第三十八條 承儲企業在年度儲備時間內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現以下情況,均視為未完成儲備任務,中央財政不予資金補助,已發放的予以追繳,三個招標期內不得參與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

    (一)變更儲備品種、數量及聯合體成員分工、承儲比例。

    (二)未按要求上報儲備數據、情況、資金補助申請材料。

    (三)經認定所報數據、情況與實際有明顯不符。

    (四)未完成考核指標。

    第三十九條 承儲企業出現以下情況,中央財政不予資金補助,已發放的予以追繳,不得再參與國家化肥商業儲備任務,相關行為移交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一)采取弄虛作假等行為騙取儲備補助資金。

    (二)將儲備貸款挪作他用。

    (三)投放市場的儲備化肥經有關方面檢測為假冒偽劣化肥、化肥實際養份含量及重量與標準明顯不符。

    第四十條 承儲企業以及各有關部門需按期報送的相關材料、表格、報告格式,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統一制定發布。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各地方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實施方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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