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定制的農藥包裝出現問題,男子遭羈押150天事隔7年獲判無罪 |
來源:澎湃新聞 2021-4-2 9:06:00 |
因公司定制的農藥包裝出現起鼓等問題,四川省農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川省農藥公司)法定代表人韓強在湖北荊門市卷入刑案,并被羈押150天…… 7年后,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再審,終改判韓強無罪。隨后,韓強向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458萬余元國家賠償申請。 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國家賠償決定書顯示,荊門中院于今年3月4日作出決定,賠償韓強共計8.9萬元。其中,法院認定韓強因為錯誤羈押精神遭受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給予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5萬元,占其人身自由賠償金的比例不到三分之一。 01、定制農藥惹禍,涉非法經營被關150天 案件的起因,源于一批定制農藥。 四川成都人韓強是四川省農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眼查信息顯示,這家公司成立于1993年,從事化工原料、建筑材料、百貨、農副產品、農藥等銷售與批發。 湖北省荊門市沙洋縣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定:韓強代表四川省農藥公司與四川華英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英公司)簽訂一份產品定制合作協議,規定華英公司按農藥公司的要求組織生產“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并提供生產技術和人員,農藥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原藥、助劑及包裝設計,并負責銷售等。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 2011年10月18日,韓強代表四川省農藥公司與湖北省荊州市通某農業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代表陳某武簽訂含上述農藥在內的合同,并在荊州召開了“快一支”草甘膦除草劑的推廣會,湖北省沙洋、仙桃、潛江、公安、洪湖、天門等縣市的經銷商應邀參加了推廣會。會后,多地經銷商先后向陳某武購買會上推廣的產品,陳某武向韓強匯款人民幣1100000元用于購買該產品。 2012年1月至3月,韓強通過物流發貨給陳某武連體小包裝的草甘膦除草劑共3370件(每件150袋),陳某武繼而通過物流轉發給經銷商。然而,銷售過程中,各地經銷商反映產品有質量問題,效果不好,銷售不出去,草甘膦助劑出現起鼓等現象。 2012年9月,沙洋縣農業行政執法大隊查獲30件上述產品,并將該案線索移交給沙洋縣公安局。2013年5月8日,沙洋縣公安局從陳某武處扣押上述產品261件,價值人民幣70470元。 韓強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2013年4月26日被沙洋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獲取保候審。韓被羈押150天。 2014年1月14日,沙洋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韓強犯非法經營罪,并提起公訴。沙洋縣人民法院認為,韓強未履行質量檢查義務,明知華英公司生產的“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農藥包裝上標簽殘缺不清,仍進行銷售,擾亂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沙洋縣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韓強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對扣押的“川研”“快一支”95%草甘膦除草劑261件,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沙洋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韓強提出上訴。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02、申訴:湖北高院指令再審,終獲無罪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韓強走上申訴之路,但荊門中院2017年5月18日駁回了韓強的申訴。 隨后,韓強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湖北高院經審查后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再審決定,指令荊州中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2020年1月14日,荊州中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再審中,韓強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韓強犯非法經營罪錯誤,應當依法改判無罪。 荊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韓強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出庭檢察員認為,認定韓強的行為構成自然人犯罪證據不足。韓強以公司的名義購買包裝機、農藥原藥助劑、設計產品包裝、召開產品推介會、簽訂購銷合同等,應定性為單位行為;所扣押261件韓強經營的農藥標識標簽不合格的事實在原審判決中得到認定,因涉案農藥大部分已經滅失,目前沒有證據證實已經滅失的農藥與扣押的農藥使用同樣的標識標簽方法,推斷韓強銷售的全部農藥標識標簽不合格,證據不足。 同時,案卷材料顯示,農戶反映涉案農藥存在除草效果不好,包裝袋鼓起等問題,這類證據所證事實尚達不到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又因抽檢產品質量檢驗程序違法,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沒有法律效力,故認定農藥存在質量問題證據不足。 荊州中院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認為韓強銷售連體包裝袋無生產日期、批號等農藥產品的數量261件,銷售金額為人民幣97875元,系公司履行合同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相關規定,本案尚未達到非法經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原判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020年5月25日,荊州中院再審改判韓強無罪。 03、申請458萬余元國家賠償 2021年1月6日,韓強向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在國家賠償申請書中,韓強表示:自2013年4月26日違法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6月25日再審宣判無罪,歷時7年多。而一審、二審的錯誤裁判,致其被錯誤羈押150天,精神遭受極大損害,其公司不僅261件農藥產品被違法沒收,而且相關企業被迫承付違法賠償金65萬元,企業受到約500多萬元的巨大損失,營運停業至今。 韓強共請求法院賠償4580652.5元。具體為:(1)非法羈押150天×346.75元/天=52012.5元;(2)非法沒收261件貨物及8年銀行貸款5%的年利息計87萬元;(3)被逼迫承付的65萬元及8年銀行貸款5%的年利息計91萬元;(4)因此案違法行為謊報案情的不實報道及冤案所造成的商業名譽和精神損失100萬元;(5)申請人及企業因此案維權訴訟期間的律師費、差旅費、打印材料復印費60萬元;(6)申請人企業因此案被迫停業,原材料和包裝材料及生產設備報廢,所購材料未抵扣稅款等損失100萬元;(7)申請人企業因此案的往來賬目款項約200萬元的8年銀行貸款5%利息計80萬元。 韓強還請求法院在湖北荊楚報刊和網絡等省級平臺上向其賠償道歉,挽回他和企業商業名譽和不良影響。 04、法院判賠8.9萬元,其中精神撫慰金1.5萬 對于韓強要求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問題,荊門中院賠償委員會經審查后表示,2021年3月2日,荊門中院領導已代表法院向韓強當面賠禮道歉,并就如何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與之達成一致意見,即該院將本案的國家賠償決定書在全國法院文書網站平臺予以公布,其覆蓋范圍包括并超過韓強主張的湖北荊楚報刊和網絡等省級平臺的影響范圍,韓強對法院的賠償道歉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方式明確予以接受。 對于支付精神撫慰金的問題,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確定精神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還應當注意法律規定的‘撫慰’性質,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確定的人身自由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本案中,韓強無罪被錯誤羈押150天,且歷時多年才被改判無罪,其精神遭受了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依據上述規定,結合韓強人身賠償金數額,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支付韓強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財產損失賠償金的問題,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韓強因涉嫌非法經營罪在刑事訴訟期間支出的律師費、差旅費、打印復印材料費系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與刑事訴訟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應屬于韓強的直接財產損失,予以支持。但其因本案維權的費用為非必要支出費用,不屬直接損失,不予支持。 關于韓強主張賠償非法沒收261件貨物及8年銀行貸款5%的年利息計87萬元的問題,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對于涉案的261件農藥產品,再審判決已確定由扣押機關即公安機關依法處置,且261件農藥產品的所有權人并非韓強個人,故對韓強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韓強主張賠償相關企業被逼迫承付的65萬元及8年銀行貸款5%的年利息計91萬元;主張賠償其企業因此案被迫停業,原材料和包裝材料及生產設備報廢,所購材料未抵扣稅款等損失100萬元;主張賠償其企業因此案的往來賬目款項約200萬元的8年銀行貸款5%利息計80萬元,均不是韓強的直接損失,不屬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國家賠償范圍,不予支持。 2021年3月4日,荊門中院賠償委員會決定賠償韓強人身自由賠償金52012元、律師費用支出10000元、差旅費用支出10000元、打印及復印材料費用支出2000元;支付韓強精神損失撫慰金15000元,上述賠償費共計89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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