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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成分不達標,農戶能否主張“三倍賠償”? |
來源:澎湃新聞 2021-11-8 9:03:00 |
近年來,一些經營者弄虛作假、以次充好、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屢禁不止,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生命安全,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為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打擊和懲罰經營者的惡意欺詐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強化了對欺詐行為的懲罰力度,設定了欺詐經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條款的適用應嚴格把握。 案情介紹 2019年3月,農戶趙某三次從姜某處購買不同型號和批次的復合肥,使用后發現種植的土豆出現葉子發黃等情況。隨后,山東省萊西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對其中一批次型號的復合肥進行抽樣,并移送相關單位檢驗鑒定,結果顯示該復合肥中鉀的質量分數為12.8%,小于技術標準最低要求13.5%,單項判定為不合格。趙某以此為由拒付全部化肥款。 2020年12月1日,姜某起訴索要化肥款55240元,萊西法院經審理認為其三次購買的化肥批次和型號并不相同,不能推定涉案化肥均為不合格產品,故僅對其中抽樣檢測批次的化肥款8240元予以扣除,剩余貨款47000元,判決趙某予以支付。 判決時隔兩月,農戶趙某反過來起訴銷售者姜某及經銷商青島某肥業有限公司、生產商揚州某肥業有限公司,認為其銷售不合格產品給原告,行為涉嫌欺詐,理應賠償原告的損失,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倍價款165720元。 法院裁判 萊西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前案認定的事實及原告舉證情況,僅能證明抽樣檢測批次的化肥成分不達標,其余型號批次的化肥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缺乏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其次,經檢驗的化肥只是單項指標與國家規定值相差0.7%,而其它數值均為合格,不足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依法不應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欺詐經營的“三倍賠償”民事責任,而該檢測批次的價款在前案中已經予以扣除,損失已經得到彌補,故對趙某要求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最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關鍵。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經營者是否構成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其中又分積極欺詐與消極欺詐兩種情形。積極欺詐是指欺詐者以積極的言辭,提供虛假情況,使消費者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而消極欺詐是指行為人具有告知的義務,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隱瞞,致使消費者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實際生活中,欺詐的具體表現形式比較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虛構產地、虛構成分、夸大功能等,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時要注意提高警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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