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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副所長全面解讀新舊農藥管理條例區別
來源:好農資招商網    2017-5-15 10:30:00
    

    新版《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歷經10余年的漫長修訂后,于2017年2月8日在國務院第164次常務會議上獲得通過,李克強總理于3月16日簽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7號)”;4月1日,修訂后的《農藥管理條例》正式發布,并將自6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的出臺必將對推動我國農藥工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發揮重大、深遠的影響。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副所長全面解讀新舊農藥管理條例區別

    新《條例》共八章六十六條,在許多領域作了重大修改,并與時俱進地新增了許多內容。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副所長劉學在“第四屆農藥行業經濟運行分析會暨農藥行業排行榜發布會”上作了“農藥管理條例修訂要點”的報告,他對新《條例》進行了全面解讀,對比了新舊條例之間的區別。

    條例修訂之“一二三四五六七”

    劉學副所長說,《條例》修改的初衷是:登記門檻較低,生產許可需要調整,農藥使用的問題較多,行業違法現象依然存在,違法成本較低等。他將新《條例》修訂中的重大變化歸納為多個方面:“1”個宗旨,即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新增“兩”類人員:新農藥研制人員和禁業人員;“3”個放活,體現在農藥加工、農藥分裝和農藥經營等3個方面;“4”個理念:建立誠信檔案制度,建立農藥召回制度,回收農藥廢棄物,標注可追溯電子信息碼;“6”項改革:登記試驗備案,登記資料轉讓,生產許可“一企一證”,衛生殺蟲劑經營放開,國家對農民免費技術培訓,登記費用取消;“7”項制度:原材料采購制度、出廠銷售記錄制度、采購臺帳制度、銷售臺帳制度、農藥使用記錄制度、農藥使用減量制度、調查統計制度。

    新《條例》改革了農藥管理體制,完善了農藥監管保障,強化了農業部門監管手段,明確了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等。《條例》規定,農業部門負責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包括農藥登記、生產許可、經營許可、登記試驗單位認定等。

    條例修訂之“農藥登記”

    農藥入市,登記先行,新《條例》對“農藥登記”作了重大修改。

    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以及新農藥研制者等3類主體都可以依照《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

    允許轉讓登記資料,但禁止轉讓登記證。《條例》規定,新農藥研制者可以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新農藥的登記資料;農藥生產企業可以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農藥生產企業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農藥的登記資料。

    農藥登記實行專家集中評審制,相關部門單位派專家參與。《條例》規定,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條例》明確了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農業部從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除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條例》改革了農藥登記試驗制度。農藥登記試驗需要向試驗地省級農業部門備案,新農藥登記試驗需要先經農業部批準后方可進行備案。

    關于農藥登記,劉學副所長將其總結為:一項改革,三項制度。所謂一項改革,即農藥登記制度改革,其最大的變化是取消了臨時登記。三項制度:登記集中評審制度;登記試驗的備案制度;試驗單位的認證制度(所有試驗必須在農業部認定的單位進行)。

    條例修訂之“農藥生產”

    改革農藥生產許可制度,是《條例》修訂的重要內容之一。《條例》規定,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按照農業部的規定向省級農業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簡化了生產許可條件:僅限與農藥質量有關的條件,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由其他部門負責。審批期限為20個工作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條例》取消了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生產批準文件,將實行“一企一證”制,按生產范圍進行許可,原藥按品種、制劑按劑型規定范圍。

    《條例》規范了委托加工或分裝行為。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一旦發生違法行為,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受到處罰。

    《條例》健全了農藥生產管理制度。農藥生產企業采購原材料,應當查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有關許可證明文件。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進貨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農藥出廠銷售,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建立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

    關于“農藥生產”的相關修訂,劉學副所長將其總結為兩項權利和三項義務。兩項權利是,農藥生產企業享有生產許可權,享有加工、分裝的權利。三項義務包括:履行原材料進貨記錄義務,履行銷售記錄義務,履行標簽標識義務。

    條例修訂之“農藥經營”

    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條例》健全了農藥經營管理制度。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臺賬和銷售臺帳,并應當保存2年以上。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并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衛生用農藥分柜銷售,其他農藥的經營場所不得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在中國銷售農藥,應當依法在中國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中國代理機構銷售。

    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

    條例修訂之“農藥使用”

    《條例》完善了農藥使用指導分工。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減量計劃;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農藥使用者,給予鼓勵和扶持。縣級以上農業部門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建立健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要求,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規范農藥使用行為;應當組織植物保護、農業技術推廣等機構向農藥使用者提供免費技術培訓;鼓勵和扶持設立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并對專業化病蟲害防治和限制使用農藥的配藥、用藥進行指導、規范和管理;指導農藥使用者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

    林業、糧食、衛生等部門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技術指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鄉鎮政府協助開展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

    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

    《條例》規定了農藥使用者的義務。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農藥,并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簽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不得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遵守安全間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不得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條例》完善了農藥使用記錄制度。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應當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并應當保存2年以上。

    《條例》建立了農藥廢棄物回收制度。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具體辦法由環保部會同農業部、財政部等部門制定。國家鼓勵農藥使用者妥善收集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

    《條例》建立了農藥使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發生農藥使用事故,農藥使用者、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部門。農業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采取相應措施。

    《條例》建立了農藥應急管理制度。因防治突發重大病蟲害等緊急需要,農業部決定臨時生產、使用規定數量的未取得登記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農藥,必要時應當會同商務部決定臨時限制出口或者臨時進口規定數量、品種的農藥。應急農藥應當在使用地縣級農業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使用。

    條例修訂之“監督管理”

    《條例》建立了農藥定期調查統計制度和農藥誠信檔案制度。縣級以上農業部門應當定期調查統計農藥生產、銷售、使用情況,并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農藥生產、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國家建立了農藥召回制度。農藥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有關經營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農業部門報告,主動召回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通知有關生產企業、供貨人和購買人,向所在地農業部門報告,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使用者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經營者,并向所在地農業部門報告。

    《條例》完善了已登記農藥退出規定。農業部和省級農業部門應當組織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植物保護機構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發現已登記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農業部應當組織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應當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條例》完善了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的定義。假農藥:以非農藥冒充農藥,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以及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劣質農藥: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超過農藥質量保證期的農藥,按照劣質農藥處理。《條例》建立了假劣農藥和農藥廢棄物處置制度。

    《條例》禁止許可證明文件違法行為。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

    《條例》還規范了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為。縣級以上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條例修訂之“法律責任”

    新《條例》細化了行政問責情形,加大了違法行為懲處力度,實行違法人員禁業制度等。

    取得農藥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農業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經營許可證。

    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加大。一旦發現違法行為,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并按貨值金額計算罰款金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相關證件。被吊銷農藥登記證的,農業部5年內不再受理其農藥登記申請。

    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或者被吊銷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招用此類人員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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