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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管理辦法》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來源:農業農村部    2021-12-27 9:45:00
    

    《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管理辦法》已經農業農村部2021年12月7日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管理辦法》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維護農業農村領域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優化農業農村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行政許可的辦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法規司(以下簡稱“法規司”)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承擔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指導、督促相關單位取消和下放行政許可事項、強化事中事后監管;

    (二)負責行政審批綜合辦公業務管理工作,審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范、辦事指南、審查細則等,適時集中公布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

    (三)受理和督辦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投訴舉報;

    (四)受理申請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第五條 行政許可承辦司局及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承擔下列職責:

    (一)起草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范、辦事指南、審查細則等;

    (二)按規定選派政務服務大廳窗口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窗口人員”);

    (三)依法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審查意見;

    (四)對申請材料和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形成的紙質及電子文件資料及時歸檔;

    (五)調查核實與行政許可實施有關的投訴舉報,并按規定整改反饋;

    (六)持續簡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和辦理程序,提高審批效率,提升服務水平;

    (七)實施行政許可事中事后監管。

    第六條 行政許可事項實行清單管理。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事項以國務院公布的清單為準,禁止在清單外以任何形式和名義設定、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章 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和調整

    第七條 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農業農村部規范性文件可以明確行政許可條件的具體技術指標或資料要求,但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條件和程序,不得限制申請人的權利、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部門規章和農業農村部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起草、審查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農業農村部規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規定和調整行政許可具體條件及其技術指標或資料要求。

    第八條 行政許可具體條件調整后,承辦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宣傳、解讀和培訓,便于申請人及時了解、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按規定實施。

    第九條 行政許可具體條件及其技術指標或資料要求調整后,承辦單位應當及時修改實施規范、辦事指南、審查細則等,并送法規司審核。

    修改后的實施規范、辦事指南、審查細則等,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在農業農村部政務服務平臺、國家政務服務平臺等載體同源同步更新,確保信息統一。

    第三章 行政許可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辦單位應當向申請人免費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的事項名稱、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應當在農業農村部政務服務大廳及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進行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承辦單位或者窗口人員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情形以外,對行政許可事項要求提供的證明材料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承辦單位應當提出實行告知承諾制的事項范圍并制作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法規司統一公布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目錄。

    第十三條 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采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農業農村部規范性文件要求范圍以外的材料。

    第十五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及不受理的理由;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農業農村部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農業農村部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通知書。通知書應當加蓋農業農村部行政審批專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條 申請人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書面提出,經承辦單位審核同意后,由窗口人員將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撤回的申請自始無效。

    第十七條 農業農村部按照國務院要求建設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強化安全保障和運營管理,拓展完善系統功能,推動行政許可全程網上辦理。

    第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應當納入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辦理。

    第十九條 農業農村部政務服務大廳與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均可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適用統一的辦理標準,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

    第四章 行政許可審查和決定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要求,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承辦單位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先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審查后報農業農村部決定的行政許可,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農業農村部。窗口人員和承辦單位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告知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承辦單位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要求聽證的,承辦單位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情形外,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中明確承諾時限的,應當在承諾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在承諾時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承辦單位應當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并說明理由,會簽法規司并報該行政許可決定簽發人審核同意后,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不得超過法定辦理時限。

    第二十六條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安排、限時辦結,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農業農村部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設立行政許可電子監察系統,對行政許可辦理時限全流程實時監控,及時予以警示。

    第二十八條 窗口人員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通過農業農村部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反饋申請人,并通過現場、郵政特快專遞等方式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件,或者加蓋檢疫印章。

    第二十九條 農業農村部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三十條 農業農村部按照國務院要求推廣應用電子證照,逐步實現行政許可證照電子化。承辦單位會同法規司制定電子證照標準,制作和管理電子證照,對有效期內存量紙質證照數據逐步實行電子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已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承辦單位不得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不得轉由其他單位或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行政許可辦理條件的,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

    承辦單位不得為申請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事項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

    農業農村部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設立的企業,不得開展與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相關的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對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逐項明確監管主體,制定并公布全國統一、簡明易行的監管規則,明確監管方式和標準。

    第三十四條 已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承辦單位應當變更監管規則,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已下放的行政許可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同步調整優化監管層級,確保審批與監管權責統一。

    第三十五條 承辦單位負責同志、直接從事行政許可審查的工作人員,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直接從事行政許可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輪崗交流。

    第三十六條 承辦單位及相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尚未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嚴重財產損失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采取通報批評、責令整改等方式予以處理。涉嫌違規違紀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農業農村部政務服務大廳其他政務服務事項的辦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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