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農藥管理條例解析之農藥委托加工、分裝新規 |
來源:好農資招商網 2017-4-11 10:54:00 |
新修訂的《農藥管理條例》(簡稱《條例》)即將施行,《條例》放開了農藥企業之間的委托加工、分裝。對委托加工、分裝的新規定做了相應的解析。 新修訂的《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即將于今年6月1日施行。《條例》在強化農藥企業主體責任的基礎上,放開農藥企業之間的委托加工、分裝,設置了嚴厲的處罰,充分體現了農藥生產企業是產品質量的第一責任人。 1、委托加工、分裝的主體資格 根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加工、分裝農藥的委托人與受托人必須滿足如下資格限定: 1.1 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 《條例》并不要求委托人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只要求其取得農藥登記證,就可以委托加工、分裝相應的農藥。這主要是因為《條例》鼓勵新農藥創制研發,允許新農藥研制者申請農藥登記,取消其新農藥研制者主體資格限定,以加快新農藥盡快轉化成生產力。 1.2 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條例》不要求受托人取得加工、分裝農藥的農藥登記證,只要求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這主要是為了鼓勵農藥生產企業向集約化、專業化的方向發展,推動農藥生產企業兼并重組。 1.3 標簽相關規定 委托加工或者分裝農藥的標簽,還應當注明受托人的農藥生產許可證號、受托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和加工、分裝日期。 2、委托加工、分裝的主體責任 《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人應當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即委托人是加工、分裝農藥的質量責任人,出現任何產品質量問題,都要處罰委托人,但受托人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此,《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對委托人、受托人明確了相應的處罰。 2.1 委托人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處罰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因此,委托人未取得農藥登記證而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應當認定為委托加工、分裝假農藥。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生產假農藥論處。 2.2 受托人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根據《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委托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受托人加工、分裝農藥的,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3 委托加工、分裝假劣農藥的處罰 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或者第一百四十七條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論處。 3、關于境外企業在中國委托加工問題 3.1 向中國出口的農藥登記規定 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農藥登記主體有3類,即新農藥研制者、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對于向中國出口的農藥作了進一步的界定,即該農藥必須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簡稱境外企業),其在中國申請農藥登記時,該農藥必須已經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 3.2 境外企業可以委托農藥生產企業分裝農藥 境外企業在中國取得該農藥登記后,向中國出口該農藥時,所出口的應該是該農藥的成品。即可以直接向中國出口該農藥的小包裝,也可以向中國出口該農藥的大包裝,并委托中國的農藥生產企業予以分裝,但是接受委托的農藥生產企業必須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3.3 境外企業不能委托農藥生產企業加工農藥 如果境外企業委托中國的農藥生產企業加工農藥,則此農藥就不是向中國出口的農藥,而是在中國生產的農藥,也有違《條例》規定的境外企業農藥登記資格。因此,境外企業可以委托中國的農藥生產企業分裝農藥,但不能委托其加工農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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