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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有哪些雷區?哪些條例值得經營者注意?
來源:農藥與市場    2018-5-14 10:48:00
    

    《農藥管理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實施,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堪稱史上最嚴。近日,山東、江蘇、廣東、河北等多地開始頒發農藥經營許可證,按照去年新修訂并實施的《農藥管理條例》,8月1日以后未領證卻仍經營農藥的,農業部門將依法查處。在農藥經營過程中哪些是不可觸碰的“雷區”?哪些條例值得經營者注意?小編帶您“劃重點”!

農藥經營有哪些雷區?哪些條例值得經營者注意?

    這六條,農藥經營應該注意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二)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

    (三)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農藥經營者名稱、住所、負責人、經營范圍以及有效期等事項。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

    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其分支機構免予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負責。

    第二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臺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采購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銷售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并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第二十八條 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

    經營衛生用農藥的,應當將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經營其他農藥的,不得在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

    第二十九條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在中國銷售農藥。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農藥的,應當依法在中國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中國代理機構銷售。

    向中國出口的農藥應當附具中文標簽、說明書,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法檢驗合格。禁止進口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

    辦理農藥進出口海關申報手續,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肥料中添加了農藥成分,該如何監管?

    按照新《農藥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

    (二)以此種農藥冒充它種農藥;

    (三)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以及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

    只要肥料里面添加了農藥,該產品就屬于農藥,應該按照農藥進行登記、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管。未辦理農藥登記證的,即屬于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的農藥,或者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確定為假農藥。

    目前市面上,有的肥料產品會宣稱具有殺蟲、殺菌、除草等效果,消費者應了解清楚原理,是否添加了農藥成分,是否辦理了農藥登記證。

    注意!這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

    新修訂的《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者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加大了處罰力度,嚴厲打擊農藥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十條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農藥登記評審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從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除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登記試驗單位出具虛假登記試驗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從登記試驗單位中除名,5年內不再受理其登記試驗單位認定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或者生產假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農藥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

    (一)采購、使用未依法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廠銷售未經質量檢驗合格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農藥;

    (三)生產的農藥包裝、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

    (四)不召回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

    第五十四條 農藥生產企業不執行原材料進貨、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或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

    第五十五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

    (二)經營假農藥;

    (三)在農藥中添加物質。

    第五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經營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法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

    (三)采購、銷售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農藥;

    (四)不停止銷售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

    第五十八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不執行農藥采購臺賬、銷售臺賬制度;

    (二)在衛生用農藥以外的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

    (三)未將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

    (四)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

    第五十九條 境外企業直接在中國銷售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5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登記證。

    第六十條 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

    (二)使用禁用的農藥;

    (三)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

    (五)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第六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不執行農藥使用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的,由發證機關收繳或者予以吊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或者被吊銷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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